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抚养不同于收养
2013-01-14 10:48:07 来源:
抚养不同于收养
深圳律师:欧辉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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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介绍:2011年,已逾花甲之年的赵某夫妻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,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,并诉求陈某返还抚育费。经过法院审理查明:1984年陈某出生后,即由其生父母送养给陈姓养父(已去世)。陈某自小就在其姑父赵某家生活至成人出嫁。庭审中原告赵某夫妇认为:他们与陈某之间是事实上的抚养关系,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。而被告陈某则坚持:赵某夫妻仅是自己的姑父母,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,而是本着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调解。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:双方解除所有的亲属关系,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补助款2000元。
本案的法律看点在于抚养不同于收养。抚养仅是一种事实行为,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不能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。而收养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,不仅收养人、送养人及被收养人要符合一定的主体身份条件;更重要的是,根据《收养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:“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。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。”收养关系生效后,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养父母子女关系,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相同。本案中,原告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抚养混同为了收养。可见,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并不是划等号的,一字之别在法律意义上却相差十万八千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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