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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《关于执行〈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征求意见稿)
2013-03-25 15:22:24 来源:
“这是比法律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规定。”河北一位司法人员甚至用“盼望”二字表达对司法解释的期待。
《财经》记者获悉,截至7月底,最高检察院修订的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和公安部修订的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已完成初稿;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》等配套解释性文件正由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修订。
此外,法律援助和刑罚执行等与刑诉法相关的内容,也正由司法部修订之中;最高法院《关于执行〈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征求意见稿)》(下称《解释稿》)亦在向全国法院系统征求意见,9月中旬结束。该司法解释将于年底前正式发布,与刑诉法同步实施。
公安部此次修订的初稿,汇总了自1996年以来出台的相关文件,原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总计355条,现增至397条,内容变化不大;最高检察院原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共计468条,现增至688条;最高法院原“解释”总计367条,现增至560条。
各部门在司法解释上条数的大幅增加,一方面反映了自1996年第一次修订刑诉法之后,刑事诉讼环境的渐次复杂;另一方面则反映出,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在原地踏步。
“如果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能够更具可操作性,也不会出现司法解释越来越密集的现象。”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说。
其中,最高法院7月31日发布在法院内网上的《解释稿》虽注明“内部资料”,但随后的传播使之成为半公开状态。《解释稿》中关于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的处罚条款,引发大量争议。律师界不少人认为,相关条款是“二次立法”,是在“扩权”。
8月26日至29日,最高法院在京召开了专家论证会,就《解释稿》征求意见。与会者从解释理念、具体规定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,提出了修改完善意见。
接近最高法院研究室的人士透露,最高法院已经关注到相关质疑,在小范围内也有讨论。上述论证会即为确保《解释稿》能够符合立法精神。目前内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已近,最高法院将扩大征求意见的范围。届时,最高法院将汇总有关专家、各级法院的意见和建议,“对《解释稿》进行完善和调整”。而《解释稿》最终稿还要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(下称法工委),也要与最高检察院、公安部以及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协调。
在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看来:“此次刑诉释法在社会上引发强烈争议,除了明显的‘扩权’条款外,根源在于司法解释主体资格不清,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界限不明,《立法法》未能得到有效执行。”
“扩权”嫌疑
《解释稿》第250条第二款规定:“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,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、拘留的,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;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,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、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。”
陈光中认为,这是该司法解释“扩权”最为明显的地方,超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。
韩嘉毅表示,该条款与《立法法》和《律师法》相悖,一旦通过,将成为司法解释越位法律的案例。
京衡律师集团主任陈有西也表示,一旦该条款通过,“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一些律师将会退出,至少我会退出这类业务。这将加剧刑事案件辩护率持续走低和辩护质量大减的局面。”
韩嘉毅亦认为,这将大大挫伤刑事案件律师出庭辩护的积极性,降低辩护质量。
导致律师界如此反应的一个背景是,近期在广西省北海市、贵阳市小河区等地的法庭上,都出现律师团与法官的“对抗事件”。最高法院的《解释稿》被认为过于偏向法官一面。
一位曾参加小河法院案件庭审的人士认为,全国律协、司法部也可以帮助律师实现《律师法》所赋予的权利,可以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来矫正受到的不公平待遇,“但是依据这种规范性文件,律师能与司法机关对抗吗?如果将主体反过来,律师不执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,后果会是什么呢?”
一些地方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接受《财经》记者采访时认为,近年来,庭审控辩对抗、法官与律师之间对抗加剧,很多案件出现了审判人员无法维持庭审局面的情况,《解释稿》明确和加大审判人员对庭审的控制力,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。他们表示,律师“扰乱法庭秩序,寻求舆论支持”的方式并不一定能给当事人带来最佳的辩护效果和结果。
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不久前曾分析了个中原因。他指出,个别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证明,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不高,原因之一是,法官在观念与实际操作中仍带有纠问式色彩,不能适应抗辩式庭审;原因之二是,审判长不是相对独立的。
但也有地方法院审判人员担心,如何把握《解释稿》所设定的度,是一个值得检验的问题。比如对何谓“严重”的把握:“什么是‘严重’?这种模糊用词需要量化,不能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。”
除了对第250条的争议,《解释稿》中关于回避、发回重审、扰乱法庭秩序的主体范围、法官处罚权的范围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等问题,亦产生争议。
《解释稿》第31条规定:“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,由法庭当庭驳回,并不得申请复议。”
“《解释稿》将决定回避与否的权力直接交给了主审法官,并不得复议。”全国律协刑委会的一位委员认为,这扩大了行使回避决定权的主体范围。按照刑诉法,决定是否适用回避的权力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行使。
《解释稿》第250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,法庭审理过程中“未经许可录音、录像、摄影和通过邮件、博客、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,可以没收录音、录像、摄影等器材或者存储介质。”
全国律协刑委会的上述委员认为,“法庭审理过程中”与“庭审中”不同,其范围可以扩展到从开庭始到判决终的整个过程,这无疑让新媒体对审判的监督失去了作用;其二,根据刑诉法,法官的权力包括“训诫”等,但并未规定法官有“没收”财产的权力,这“无疑又是一种对法官权力的创设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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